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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2021-03-27 09:24:09

中華人民(min)共和(he)國稅收征收管(guan)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di)二章 稅務(wu)管理(li)

  第一節 稅務(wu)登記

  第二節 帳(zhang)簿、憑證管理

  第三節(jie) 納稅(shui)申(shen)報

  第三(san)章 稅款征收(shou)

  第四章(zhang) 稅務檢查(cha)

  第五章 法律責(ze)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di)三條(tiao)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ji)關、單位和(he)個人(ren)不(bu)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i)的(de)規(gui)定(ding),擅自(zi)作出(chu)稅(shui)(shui)收(shou)開征、停(ting)征以及減稅(shui)(shui)、免稅(shui)(shui)、退(tui)稅(shui)(shui)、補稅(shui)(shui)和(he)其他同(tong)稅(shui)(shui)收(shou)法律、行政法規(gui)相抵觸的(de)決定(ding)。

  第(di)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fa)律、行政法(fa)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yi)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yi)務人。

  納稅人、扣繳(jiao)(jiao)義務人必須依照法(fa)(fa)律、行政(zheng)法(fa)(fa)規的(de)規定繳(jiao)(jiao)納稅款、代扣代繳(jiao)(jiao)、代收代繳(jiao)(jiao)稅款。

  第(di)五(wu)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yi)(yi)法(fa)加強對(dui)本行政區域(yu)內稅(shui)(shui)收征收管理工作的(de)領導或者(zhe)協調,支持稅(shui)(shui)務機關(guan)依(yi)(yi)法(fa)執行職務,依(yi)(yi)照法(fa)定稅(shui)(shui)率計算稅(shui)(shui)額,依(yi)(yi)法(fa)征收稅(shui)(shui)款。

  各(ge)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wu)機(ji)關依法執行職務(wu)。

  稅(shui)務(wu)機關依法執行職務(wu),任何單位和(he)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na)稅人、扣繳(jiao)(jiao)義務人和(he)其他有(you)(you)關(guan)單位(wei)應(ying)當按照國家有(you)(you)關(guan)規定(ding)如實向稅務機關(guan)提供與納(na)稅和(he)代(dai)(dai)扣代(dai)(dai)繳(jiao)(jiao)、代(dai)(dai)收代(dai)(dai)繳(jiao)(jiao)稅款有(you)(you)關(guan)的信息。

  第(di)七條(tiao)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di)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ren)(ren)、扣繳義務(wu)人(ren)(ren)有權要求稅務(wu)機關為納稅人(ren)(ren)、扣繳義務(wu)人(ren)(ren)的(de)情況(kuang)保密(mi)。稅務(wu)機關應當依(yi)法為納稅人(ren)(ren)、扣繳義務(wu)人(ren)(ren)的(de)情況(kuang)保密(mi)。

  納稅人依法(fa)享(xiang)有(you)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li)。

  納稅(shui)人(ren)、扣繳義務(wu)人(ren)對稅(shui)務(wu)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xiang)有陳(chen)述權、申辯權;依(yi)法享(xiang)有申請(qing)行政復議、提起(qi)行政訴訟、請(qing)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shui)人(ren)、扣繳義(yi)務(wu)人(ren)有權控告和檢舉稅(shui)務(wu)機關、稅(shui)務(wu)人(ren)員(yuan)的違(wei)法違(wei)紀(ji)行為。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shui)務機關、稅(shui)務人(ren)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shou),清(qing)正廉潔(jie),禮貌待人(ren),文(wen)明服務,尊(zun)重和保護(hu)納稅(shui)人(ren)、扣繳義(yi)務人(ren)的權利(li),依(yi)法接受(shou)監督。

  稅務人(ren)(ren)員不得索賄受賄、徇(xun)私舞弊(bi)、玩(wan)忽職守(shou)、不征或(huo)者(zhe)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lan)用職權(quan)多征稅款或(huo)者(zhe)故(gu)意刁難納(na)稅人(ren)(ren)和扣(kou)繳義務人(ren)(ren)。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wu)機關(guan)應當對(dui)下級稅務(wu)機關(guan)的執法(fa)活動依法(fa)進行(xing)監督。

  各(ge)級稅務機關應當對(dui)其工作人員執(zhi)行(xing)法(fa)律、行(xing)政法(fa)規和廉潔自律準則(ze)的情況進行(xing)監督檢(jian)查。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tiao)    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di)十三(san)條(tiao)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si)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zhang) 稅務管理

  第一節 稅(shui)務登記

  第十五(wu)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于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gong)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he)發營業執照(zhao)的情(qing)況,定期(qi)向稅務機關通(tong)報。

  本條(tiao)第一款規定以(yi)外的納稅人辦理(li)(li)稅務登記(ji)和扣繳(jiao)義務人辦理(li)(li)扣繳(jiao)稅款登記(ji)的范(fan)圍和辦法,由國務院(yuan)規定。

  第十六條(tiao)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xing)和其他金融機(ji)構(gou)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na)(na)稅人的帳戶中登(deng)錄稅務(wu)登(deng)記證(zheng)件(jian)號(hao)碼,并在稅務(wu)登(deng)記證(zheng)件(jian)中登(deng)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na)(na)稅人的帳戶帳號(hao)。

  稅(shui)務機關依法查詢(xun)從事生產、經(jing)營的(de)納稅(shui)人開(kai)立帳戶的(de)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gou)應當予以(yi)協助。

  第十八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 帳簿(bu)、憑證(zheng)管理

  第十九(jiu)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

 呼市財務管理

第二(er)章(zhang) 稅務管理

第二節 帳簿、憑(ping)證管理

  第(di)二(er)十條(tiao)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na)(na)稅(shui)人、扣繳義務(wu)(wu)(wu)人的(de)財務(wu)(wu)(wu)、會(hui)(hui)計(ji)制度(du)或者(zhe)財務(wu)(wu)(wu)、會(hui)(hui)計(ji)處(chu)理辦法與國(guo)務(wu)(wu)(wu)院或者(zhe)國(guo)務(wu)(wu)(wu)院財政、稅(shui)務(wu)(wu)(wu)主管(guan)部(bu)門有關(guan)稅(shui)收的(de)規(gui)定(ding)抵觸的(de),依照(zhao)國(guo)務(wu)(wu)(wu)院或者(zhe)國(guo)務(wu)(wu)(wu)院財政、稅(shui)務(wu)(wu)(wu)主管(guan)部(bu)門有關(guan)稅(shui)收的(de)規(gui)定(ding)計(ji)算應納(na)(na)稅(shui)款、代(dai)(dai)扣代(dai)(dai)繳和代(dai)(dai)收代(dai)(dai)繳稅(shui)款。

  第二(er)十一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dan)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jie)受經(jing)營服務(wu)以(yi)及從(cong)事其他經(jing)營活動中,應當按(an)照規定開(kai)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you)國務院(yuan)規(gui)定。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di)二(er)十(shi)三(san)條    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shi)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bu)、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ji)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zao)、變造(zao)或者(zhe)擅自(zi)損毀。

第三節 納稅申(shen)報(bao)

  第二十五條(tiao)    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jiao)(jiao)(jiao)義務(wu)人必須依(yi)照法(fa)(fa)律(lv)、行政法(fa)(fa)規(gui)規(gui)定或(huo)者稅務(wu)機關依(yi)照法(fa)(fa)律(lv)、行政法(fa)(fa)規(gui)的(de)規(gui)定確(que)定的(de)申(shen)報(bao)期(qi)限、申(shen)報(bao)內容(rong)如實(shi)報(bao)送代(dai)(dai)扣代(dai)(dai)繳(jiao)(jiao)(jiao)、代(dai)(dai)收代(dai)(dai)繳(jiao)(jiao)(jiao)稅款報(bao)告表以及稅務(wu)機關根據(ju)實(shi)際需要(yao)(yao)要(yao)(yao)求扣繳(jiao)(jiao)(jiao)義務(wu)人報(bao)送的(de)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er)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shi)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jing)核準延(yan)期辦(ban)理前款(kuan)規定的(de)申報、報送事項的(de),應當在納稅(shui)(shui)期內(nei)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de)稅(shui)(shui)額或者稅(shui)(shui)務機關核定的(de)稅(shui)(shui)額預繳稅(shui)(shui)款(kuan),并在核準的(de)延(yan)期內(nei)辦(ban)理稅(shui)(shui)款(kuan)結(jie)算(suan)。

第三章 稅款征收(shou)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ye)稅應納稅額(e)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i)的規(gui)定核定。

  第二十九(jiu)條    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kou)繳義(yi)務(wu)人(ren)(ren)依法履行代扣(kou)、代收稅(shui)款義(yi)務(wu)時(shi),納稅(shui)人(ren)(ren)不(bu)得拒(ju)絕(jue)。納稅(shui)人(ren)(ren)拒(ju)絕(jue)的,扣(kou)繳義(yi)務(wu)人(ren)(ren)應(ying)當及時(shi)報告稅(shui)務(wu)機關處理。

  稅務機(ji)關(guan)按照(zhao)規定付(fu)給扣(kou)繳義務人代扣(kou)、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na)稅(shui)(shui)(shui)(shui)人因有(you)特殊(shu)困難,不能(neng)按期繳納(na)稅(shui)(shui)(shui)(shui)款的,經省、自治(zhi)區、直轄(xia)市國家(jia)稅(shui)(shui)(shui)(shui)務局、地方稅(shui)(shui)(shui)(shui)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na)稅(shui)(shui)(shui)(shui)款,但(dan)是最長不得超過(guo)三個月。

  第三(san)十(shi)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di)三(san)十三(san)條    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各級人民政(zheng)府(fu)、各級人民政(zheng)府(fu)主管(guan)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fan)法律(lv)、行(xing)政(zheng)法規規定(ding),擅(shan)自作出的減稅(shui)、免稅(shui)決定(ding)無效,稅(shui)務機關不(bu)得執(zhi)行(xing),并向上級稅(shui)務機關報告(gao)。

  第(di)三(san)十四(si)條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xing)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er))依照(zhao)法律、行政法規(gui)的(de)規(gui)定應當設置(zhi)帳簿但未設置(zhi)的(de);

  (三)擅自銷(xiao)毀帳(zhang)簿或者(zhe)拒不提供(gong)納稅資料的;

  (四(si))雖設置(zhi)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zhe)成本資(zi)料、收入憑證(zheng)、費用憑證(zheng)殘缺不全(quan),難以查(cha)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an)照規定的(de)期限(xian)辦(ban)理納稅申(shen)報,經(jing)稅務機關(guan)責(ze)令限(xian)期申(shen)報,逾期仍(reng)不申(shen)報的(de);

  (六)納(na)稅人(ren)申報(bao)的計稅依據明(ming)顯偏(pian)低,又無(wu)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呼市財務管理

  第(di)三十(shi)六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san)十七(qi)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yi))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jin)融機(ji)構凍結納稅人的金(jin)額相(xiang)當(dang)于應納稅款(kuan)的存款(kuan);

  (二)扣押(ya)、查(cha)封納稅人(ren)的(de)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de)商品、貨物或(huo)者其他財產(chan)。

  納稅(shui)(shui)(shui)(shui)人在前款規定的(de)限期內(nei)繳納稅(shui)(shui)(shui)(shui)款的(de),稅(shui)(shui)(shui)(shui)務(wu)機(ji)(ji)關必須立即(ji)解除稅(shui)(shui)(shui)(shui)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wei)繳納稅(shui)(shui)(shui)(shui)款的(de),經縣以(yi)上稅(shui)(shui)(shui)(shui)務(wu)局(分局)局長批準,稅(shui)(shui)(shui)(shui)務(wu)機(ji)(ji)關可以(yi)書(shu)面(mian)通知納稅(shui)(shui)(shui)(shui)人開戶(hu)銀行或者(zhe)其他金(jin)融(rong)機(ji)(ji)構(gou)從(cong)其凍結的(de)存款中扣繳稅(shui)(shui)(shui)(shui)款,或者(zhe)依法拍賣(mai)或者(zhe)變(bian)賣(mai)所扣押(ya)、查封(feng)的(de)商品、貨物(wu)或者(zhe)其他財產,以(yi)拍賣(mai)或者(zhe)變(bian)賣(mai)所得抵繳稅(shui)(shui)(shui)(shui)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huo)必需的(de)住(zhu)房(fang)和(he)用品,不在(zai)稅收保全措施的(de)范(fan)圍之內。

  第三十九(jiu)條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zhe)其他金融(rong)機(ji)構(gou)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kou)押、查封、依(yi)法拍(pai)(pai)賣(mai)或(huo)者(zhe)變(bian)賣(mai)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kuan)的商(shang)品、貨物或(huo)者(zhe)其他財產,以拍(pai)(pai)賣(mai)或(huo)者(zhe)變(bian)賣(mai)所(suo)得抵繳稅款(kuan)。

  稅(shui)務機關采取強(qiang)制執行(xing)措施(shi)時,對前(qian)款所列納(na)稅(shui)人(ren)(ren)、扣繳義(yi)務人(ren)(ren)、納(na)稅(shui)擔保人(ren)(ren)未繳納(na)的滯納(na)金同時強(qiang)制執行(xing)。

  個(ge)人(ren)及其所扶養(yang)家屬維持(chi)生活(huo)必需的(de)住房和用品(pin),不在強制(zhi)執行措(cuo)施的(de)范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tiao)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tiao)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呼市稅務咨詢

  稅(shui)務機關應當(dang)對納稅(shui)人欠繳稅(shui)款的情況定期(qi)予以公告(gao)。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di)四(si)十七條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yi)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quan)、撤銷權(quan)的(de),不免(mian)除欠繳稅款的(de)納(na)稅人尚未(wei)履行的(de)納(na)稅義(yi)務和(he)應承擔(dan)的(de)法律(lv)責任。

  第五十一條(tiao)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di)五(wu)十(shi)二條(tiao)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yin)納(na)稅人(ren)、扣繳義務(wu)人(ren)計算(suan)錯(cuo)誤等(deng)失(shi)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de),稅務(wu)機關在三年(nian)內可以(yi)追征稅款、滯(zhi)納(na)金(jin);有特殊情況的(de),追征期可以(yi)延(yan)長(chang)到五年(nian)。

  對(dui)偷(tou)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jiao)或者(zhe)少繳(jiao)的稅款、滯(zhi)納金或者(zhe)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qi)限的限制。

  第(di)五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ji)關(guan)(guan)(guan)、財政(zheng)機(ji)關(guan)(guan)(guan)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ji)關(guan)(guan)(guan)應(ying)當(dang)根據有(you)關(guan)(guan)(guan)機(ji)關(guan)(guan)(guan)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ying)收的稅款(kuan)(kuan)、滯(zhi)納金(jin)按照稅款(kuan)(kuan)入庫預(yu)算級(ji)次繳入國庫,并(bing)將結果及時回復(fu)有(you)關(guan)(guan)(guan)機(ji)關(guan)(guan)(guan)。

第四(si)章 稅務檢查(cha)

  第五十四條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帳(zhang)簿、記帳(zhang)憑證、報表(biao)和有(you)關資料,檢查扣繳義(yi)務(wu)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zhang)簿、記帳(zhang)憑證和有(you)關資料;

  (二)到納(na)稅人(ren)的(de)(de)生(sheng)產、經(jing)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na)稅人(ren)應納(na)稅的(de)(de)商品(pin)、貨物或者其他財(cai)產,檢查扣繳義務人(ren)與代(dai)扣代(dai)繳、代(dai)收代(dai)繳稅款有關的(de)(de)經(jing)營情況;

  (三)責(ze)成納(na)稅人、扣繳(jiao)(jiao)義務人提供與納(na)稅或者代(dai)(dai)(dai)(dai)扣代(dai)(dai)(dai)(dai)繳(jiao)(jiao)、代(dai)(dai)(dai)(dai)收代(dai)(dai)(dai)(dai)繳(jiao)(jiao)稅款(kuan)有關的(de)文件、證明材料(liao)(liao)和(he)有關資料(liao)(liao);

  (四)詢問(wen)納(na)稅(shui)人、扣(kou)繳(jiao)義務人與納(na)稅(shui)或者代扣(kou)代繳(jiao)、代收代繳(jiao)稅(shui)款有(you)關的問(wen)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qi)(qi)分支機構(gou)檢查納(na)稅(shui)人托運(yun)、郵寄應納(na)稅(shui)商品(pin)、貨物或者其(qi)(qi)他財產(chan)的有關單據、憑(ping)證和有關資(zi)料(liao);

  (六)經縣以上稅(shui)(shui)(shui)務(wu)局(ju)(分局(ju))局(ju)長批準(zhun),憑全國統一格式的(de)(de)檢查(cha)存(cun)款帳戶許可證明,查(cha)詢(xun)(xun)從事生產、經營的(de)(de)納稅(shui)(shui)(shui)人、扣(kou)繳義務(wu)人在銀行(xing)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de)(de)存(cun)款帳戶。稅(shui)(shui)(shui)務(wu)機關(guan)在調(diao)查(cha)稅(shui)(shui)(shui)收(shou)違法案(an)件時,經設(she)區的(de)(de)市、自(zi)治州以上稅(shui)(shui)(shui)務(wu)局(ju)(分局(ju))局(ju)長批準(zhun),可以查(cha)詢(xun)(xun)案(an)件涉嫌人員的(de)(de)儲蓄存(cun)款。稅(shui)(shui)(shui)務(wu)機關(guan)查(cha)詢(xun)(xun)所(suo)獲得(de)(de)的(de)(de)資(zi)料,不得(de)(de)用于稅(shui)(shui)(shui)收(shou)以外的(de)(de)用途(tu)。

  第(di)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wu)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wu)十八條    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十條(tiao)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ji)、變更(geng)或者(zhe)注銷(xiao)登記(ji)的;

  (二)未按照(zhao)規(gui)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ping)證和有關資(zi)料(liao)的(de);

  (三)未(wei)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zhi)度(du)或者財務、會計處理(li)辦法和會計核算軟(ruan)件報送稅(shui)務機(ji)關備(bei)查的(de);

  (四)未按(an)照規(gui)定(ding)將其全(quan)部銀行帳號向(xiang)稅務(wu)機關報告的;

  (五)未(wei)按照規(gui)定安裝、使用稅(shui)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gai)動稅(shui)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bu)辦理(li)稅務登記(ji)的(de),由稅務機關(guan)責令限期(qi)改正;逾期(qi)不(bu)改正的(de),經稅務機關(guan)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li)機關(guan)吊銷(xiao)其營(ying)業執(zhi)照(zhao)。

  納稅(shui)人未按(an)照規定使(shi)用稅(shui)務登記(ji)證件,或者轉借、涂改(gai)、損毀(hui)、買賣、偽造稅(shui)務登記(ji)證件的,處二千(qian)元(yuan)以(yi)上一(yi)萬元(yuan)以(yi)下的罰款;情節嚴重(zhong)的,處一(yi)萬元(yuan)以(yi)上五(wu)萬元(yuan)以(yi)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di)六十二(er)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kou)(kou)繳義務(wu)人采取前款(kuan)所列手段(duan),不(bu)繳或(huo)者(zhe)少繳已(yi)扣(kou)(kou)、已(yi)收(shou)稅款(kuan),由稅務(wu)機關(guan)追(zhui)繳其不(bu)繳或(huo)者(zhe)少繳的(de)稅款(kuan)、滯納金,并處(chu)不(bu)繳或(huo)者(zhe)少繳的(de)稅款(kuan)百分之五(wu)十以上五(wu)倍(bei)以下的(de)罰(fa)款(kuan);構成犯(fan)罪的(de),依法追(zhui)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shi)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na)稅人不(bu)進行(xing)納(na)稅申報,不(bu)繳(jiao)(jiao)(jiao)(jiao)或者(zhe)少繳(jiao)(jiao)(jiao)(jiao)應納(na)稅款(kuan)(kuan)的(de),由(you)稅務機關追繳(jiao)(jiao)(jiao)(jiao)其不(bu)繳(jiao)(jiao)(jiao)(jiao)或者(zhe)少繳(jiao)(jiao)(jiao)(jiao)的(de)稅款(kuan)(kuan)、滯納(na)金,并處不(bu)繳(jiao)(jiao)(jiao)(jiao)或者(zhe)少繳(jiao)(jiao)(jiao)(jiao)的(de)稅款(kuan)(kuan)百(bai)分之五十以(yi)上五倍以(yi)下的(de)罰款(kuan)(kuan)。

  第六(liu)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呼市財務費用

  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di)七十(shi)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di)七十(shi)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di)七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qi)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shi)四(si)條(tiao)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di)七十五(wu)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qi)十七(qi)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shui)務人員徇(xun)私舞弊,對依法(fa)應當移交司法(fa)機關追(zhui)(zhui)究刑事責(ze)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fa)追(zhui)(zhui)究刑事責(ze)任。

  第七十八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shi)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di)八十二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ren)(ren)員濫(lan)用職權,故(gu)意(yi)刁(diao)難納稅人(ren)(ren)、扣繳(jiao)義務人(ren)(ren)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wei),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ren)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xing)(xing)(xing)為的(de)(de)納稅人(ren)、扣繳義務人(ren)以及其他檢舉人(ren)進行(xing)(xing)(xing)打(da)擊報復的(de)(de),依法給予行(xing)(xing)(xing)政處分(fen);構成犯罪的(de)(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ren)員違反法(fa)(fa)(fa)律、行政(zheng)法(fa)(fa)(fa)規的(de)(de)規定(ding),故意高(gao)估(gu)或(huo)者(zhe)(zhe)低估(gu)農業稅計稅產量(liang),致使多征或(huo)者(zhe)(zhe)少征稅款,侵犯(fan)(fan)農民合(he)法(fa)(fa)(fa)權益或(huo)者(zhe)(zhe)損害(hai)國家利益,構(gou)成犯(fan)(fan)罪的(de)(de),依法(fa)(fa)(fa)追究刑事責任;尚(shang)不構(gou)成犯(fan)(fan)罪的(de)(de),依法(fa)(fa)(fa)給予行政(zheng)處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ba)十四條(tiao)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di)八(ba)十七(qi)條(tiao)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shi)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dui)稅(shui)務機關(guan)的處罰決定、強制執(zhi)行(xing)措施或(huo)者稅(shui)收保全措施不服(fu)的,可(ke)以依(yi)法申請行(xing)政(zheng)復議,也可(ke)以依(yi)法向人民(min)法院起訴(su)。

  當事人對稅務(wu)機(ji)關(guan)的(de)處(chu)罰決定(ding)逾期(qi)不申請行政復議也(ye)不向人民法院起(qi)訴(su)、又不履行的(de),作出處(chu)罰決定(ding)的(de)稅務(wu)機(ji)關(guan)可以采(cai)取(qu)本法第(di)四十條規定(ding)的(de)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zhang) 附則

  第八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guan)稅(shui)及海(hai)關(guan)代征稅(shui)收的(de)征收管理,依照法(fa)(fa)律、行政法(fa)(fa)規(gui)的(de)有(you)關(guan)規(gui)定執行。

  第九(jiu)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er)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shi)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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